最佳娱乐365bet_365时政_365bet线上娱乐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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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娱乐365bet_365时政_365bet线上娱乐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行政处罚类别 | ||||||
基本编码 | 执法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内容 | 承办机构 | 办理时限 | |
简易程序 | 一般程序 | |||||
0203341000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最佳娱乐365bet_365时政_365bet线上娱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 当场办结 | 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
0203342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0203343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 |||
0203344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
0203345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 |||
0203346000 |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 |||
0203356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2年内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
0203359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
0203362000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
0203364000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
0203374000 |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对娱乐场所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
0203375000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0203380000 | 对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对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
0203381000 | 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
0203383000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0203387000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
0203389000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
0203390000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
020339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
0203392000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
0203393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0203394000 |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
0203395000 |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 |||
0203396000 |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0203397000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
0203398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 |||
0203399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
0203400000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没有到文化部门备案的处罚 | |||
0203401000 |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 |||
0203402000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0203403000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
0203404000 |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 |||
0203405000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 |||
0203406000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 |||
0203407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
0203408000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 |||
0203410000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对艺术考级机构不按规定委托承办单位、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扩大设置考场范围、多收费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 |||
020341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
0203412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
对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
0203413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着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第三十条第二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0203414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说明书(中外文)、产品操作说明书(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对白、旁白、歌词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着作权证明书(中外文)、原产地分级证明(中外文)、运营协议或者授权书(中外文)原件的扫描件; (三)申请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报告; (四)申请单位的企业对用户协议书;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 |||
0203415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 |||
0203416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第三十条第五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
0203417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着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 |||
0203418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着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 |||
0203419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着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
0203420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
0203421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 |||
0203422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处罚 | |||
0203423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 |||
0203424000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
0203425000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 |||
0203426000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 | |||
0203427000 |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
0203429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
0203430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 |||
0203431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 |||
0203432000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着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 |||
0203433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着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着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着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 |||
0203434000 |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电子标签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 |||
0203435000 |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着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 |||
0203436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着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着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着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 |||
020343700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0203438000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 |||
0203439000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0203440000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0203441000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 |||
0206111000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
0206112000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
0206113000 |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
0206114000 |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
0206115000 |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
0206116000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
0206117000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 |||
0206118000 |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
0206119000 |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 |||
0206120000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 |||
0206121000 |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 |||
0206122000 |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
02061230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
0206124000 |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单元格内换行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
0206125000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
0206126000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 |||
0206127000 |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
0206128000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
0206129000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
0206130000 |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 |||
0206131000 |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 |||
0206132000 | 对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 |||
0206133000 |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 |||
0206136000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
0204961000 |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 |||
020496200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
020496300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 |||
0204964000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 |||
0204965000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 |||
0204966000 |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
0204967000 |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4968000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0204969000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0204970000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0204971000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
0204972000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
0204973000 |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
0204974000 |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 |||
0204975000 |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
0204976000 |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
0204977000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 |||
0204978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 |||
0204979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 |||
0204980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 |||
0204981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
0204982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4983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 |||
0204984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4985000 |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 |||
0204986000 |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住、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 |||
0204987000 |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 |||
0204988000 |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 |||
0204989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 |||
0204990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0204991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 |||
0204992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0204993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 |||
0204994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 |||
0204995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
0204996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 |||
0204997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 |||
0204998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 |||
0204999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 |||
0205000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 |||
0205001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
0205002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 |||
0205003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 |||
0205004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 |||
0205005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
0205006000 |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 |||
0205007000 |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 |||
0205008000 |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 |||
0205009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 |||
0205010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 |||
0205011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 |||
0205012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 |||
0205013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 |||
0205014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 |||
0205015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 |||
0205016000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 |||
0205017000 |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 |||
0205018000 |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19000 |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
0205020000 |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21000 |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 |||
0205022000 |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23000 |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24000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25000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 |||
0205026000 |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 |||
0205027000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
0205028000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
0205029000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 |||
0205030000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31000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 |||
0205032000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
0205033000 |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 |||
0205034000 |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 |||
0205035000 |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 |||
0205036000 |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 |||
0205037000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
0205038000 |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第四项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 |||
0205039000 |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
0205040000 |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 母乳代用品 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
0205041000 |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 |||
0205042000 |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 |||
0205043000 |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6号) 第一条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 |||
0205044000 |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 |||
0205045000 |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 |||
0205046000 |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
0205047000 |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 |||
0205048000 |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 |||
0205049000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 |||
0205050000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 |||
0205051000 |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 30至7 30、11 30至12 30以及18 30至20 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 |||
0205052000 |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 00至21 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 |||
0205053000 |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
0205054000 |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 |||
0205055000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 |||
0205056000 |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 |||
0205057000 |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 |||
0205058000 |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 |||
0205059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0205060000 |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1000 |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2000 |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 |||
0205063000 |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4000 |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5000 |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6000 |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67000 |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 |||
0205068000 |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 |||
0205069000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 |||
0205070000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
0205071000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
0205072000 |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
0205073000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
0205074000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 |||
0205075000 |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 |||
0205076000 |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0205077000 |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
0205078000 |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 |||
0205079000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 |||
0205080000 |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081000 |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 |||
0205082000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 |||
0205083000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 |||
0205084000 |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
0205085000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 |||
0205086000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 |||
0205087000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 |||
0205088000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 |||
0205089000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
0205090000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
0205091000 |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
0205092000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0205100000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 |||
0205101000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
0205102000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0205103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
0205104000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0205105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 |||
0205106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 |||
0205107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
0205108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
0205109000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
0205110000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
0205111000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 |||
0205112000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
0205113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 |||
0205114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 |||
0205115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 |||
0205116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117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
020511800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
0205119000 |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 |||
0205120000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 |||
0205121000 |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 |||
0205122000 |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 |||
0205123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 |||
0205124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 |||
0205125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 |||
0205126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 |||
0205127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0205128000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
0205129000 |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
0232104000 | 对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处罚 | 【规章】《最佳娱乐365bet_365时政_365bet线上娱乐历史街区保护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行使 | |||
0206437000 | 对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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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87000 | 对擅自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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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88000 | 对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专用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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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89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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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0000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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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1000 |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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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2000 |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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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3000 |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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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4000 |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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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5000 |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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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6000 |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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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7000 |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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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8000 |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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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499000 |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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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500000 | 对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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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5070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 ||
0205508000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依法给处罚 | |||
0205509000 |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0000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1000 |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
0205512000 |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3000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4000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5000 |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6000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 |||
0205517000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8000 |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19000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 |||
0205520000 |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1000 |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2000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
0205523000 |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
0205524000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5000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6000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7000 |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8000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29000 |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30000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31000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32000 |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33000 |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 |||
0205534000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35000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 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
0205536000 |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 |||
0205537000 |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 |||
0205538000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
0205539000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0000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1000 |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2000 |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3000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4000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5000 |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6000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7000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8000 |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49000 |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0000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1000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2000 |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300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400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5000 |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6000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7000 |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8000 |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59000 |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0000 |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1000 |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员管理制度。 |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2000 |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3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
0205564000 |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5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6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7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8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69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5570000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依法给予处罚 | |||
0204848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 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 ||
0204849000 |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0204850000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规章】《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 |||
0204851000 |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规章】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处罚。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52000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 |||
0204853000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
0204854000 |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 |||
0204867000 |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
0204868000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
0204869000 | 对音像音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
对音像音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 |||
0204871000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 |||
0204873000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74000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
0204875000 |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 |||
0204876000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 |||
0204877000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
0204878000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
0204879000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 |||
0204880000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 |||
0204881000 |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0204882000 |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83000 |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84000 |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 |||
0204885000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86000 |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 |||
0204887000 |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 |||
0204888000 |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 |||
0204889000 |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
0204890000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 |||
0204891000 |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 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 |||
0204892000 |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 |||
0204893000 |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 |||
0204894000 |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 |||
0204895000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
0204896000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
0204897000 |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0204898000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 |||
0204899000 |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
0204900000 |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
0204901000 |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
0204902000 |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 |||
0204917000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 |||
0204918000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 |||
0204919000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 |||
0204930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 |||
0204942000 |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着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着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着作权人的软件着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 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 |||
0204943000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 |||
0204944000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 |||
0204945000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 【行政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 |||
0204946000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 |||
0204947000 |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着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 【规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着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着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 |||
0204948000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着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 |||
0205093000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
0205094000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
020509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 |||
0205096000 | 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 |||
0205097000 |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
0205098000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
0205099000 |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
行政强制类别 | ||||||
基本编码 | 执法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内容 | 承办处室 | 办理时限 | |
0300189000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取缔、场所的查封、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取缔、场所的查封、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 市场管理处 | 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 |
0300190000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 市场管理处 | 当场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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