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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时应对弱势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

        来源:市民政局2022-10-19

          【案情简介】

          郭某丙作为父亲养育了郭某甲与郭某乙。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后,郭某乙夫妻一直与郭某丙共同生活在XX市XX区某房产内。郭某乙患有脑梗死等严重疾病,生活难以自理。郭某甲自2012年起就持有郭某丙的工资卡,并自有一套住房。

          郭某丙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后,儿子郭某甲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对该房产的继承权。

          【调查处理】

          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XX房产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支付郭某乙房产补偿款XX元。

          宣判后,郭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同时要求分割郭某丙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乙身患重病,生活难以自理,且没有其他住房,而郭某甲另有住房,故二审判定XX房产归郭某甲所有,但房产由郭某乙居住使用,郭某甲支付郭某乙房产补偿款XX元。

          【法律分析】

          1、涉案房屋应如何分配?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民法典》延续了这种立法精神,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开始后,一般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继承顺序。本案中,郭某甲与郭某乙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但在房屋如何分配使用问题上两级法院作出了不完全相同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也可判决涉案房屋归郭某乙所有,并让郭某乙支付给郭某甲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金,但实际上由于郭某乙多年疾病,让其支付大量现金存在困难;如将涉案房屋出售,则郭某乙更是居无定所。故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郭某甲所有,同时判决郭某乙拥有房屋居住权,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郭某乙要求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利益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产、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知,遗产的界定是以自然人死亡时为节点,死亡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称之为遗产。而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死亡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组织对死者亲属发放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所以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综上,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并非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有关继承的法律法规予以分配。

          【典型意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XX房屋由没有其他房产且生活难以自理的郭某乙居住使用,在合理的限度内优先保障相对弱势一方的居住权等与人身相关的基本生存权,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有关遗产的界定,《民法典》在《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之上予以概括,以“自然人”明确被继承的主体,以“死亡时”明确遗产产生的时间节点,以“个人合法财产”明确遗产范围,以更简洁的语言应对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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